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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万芳

发布时间:2020-02-14 12:42:48 阅读: 来源:纸盒厂家

上海市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预防地下空间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地下空间消防安全责任,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地下空间:(一)已开发利用的民防工程(以下简称民防工程);(二)除民防工程以外的其他地下建筑物(以下简称其他地下建筑物);(三)地下铁路、越江隧道、地下通道等地下交通线路。第三条 (原则)地下空间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要求。地下空间的消防安全实行“谁建设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地下空间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第四条 (建设、管理和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地下空间交付管理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对地下空间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处于经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状态;负责对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做好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使用单位负责其使用区域的内装修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的申报工作,履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确需改变建筑物用途的,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五条 (租赁地下空间的消防安全职责)出租地下空间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出租方必须提供符合使用性质和相应消防安全要求的地下空间,履行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承租方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必须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出租方应当督促承租方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证地下空间的消防安全。第六条 (相关部门职责)民防工程、地下铁路、越江隧道的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安全检查,督促有关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职责)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上海市消防条例》的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地下空间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对地下空间存在的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依法实施处罚。第八条 (禁止开设的场所)地下空间禁止开设下列场所:(一)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商店;(二)设置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残疾人员活动场所;(三)在地下二层及以下设置电影院、礼堂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医院病房; (四)在地下三层及以下设置营业厅;第九条 (其他禁止行为)严禁在生产、营业时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等火灾危险性大的施工、维修作业。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设置家庭生活用房和集体宿舍,禁止使用生活明火。在设有仓库、车间的地下空间内,不得设置除值班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住宿场所。各单位值班人员人数不得超过两名。第十条 (依法配置消防设施)新建地下空间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防烟排烟设施、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配置火灾警报装置、灭火器材、报警电话等消防器材,并保持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已建成的地下空间,其消防设施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按照《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施工、维护技术规定》的要求,采取安装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有效措施,保证地下空间的消防安全;进行改建、扩建和内装修时,应按现行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第十一条 (安全疏散要求)地下空间的安全出口应按不同疏散方向设置,安全出口数量、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宽度、安全疏散距离、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等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任意封闭、上锁、隔断、堆物和堵塞,不得影响使用。第十二条 (用电和电器的管理)禁止超负荷用电。电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的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使用中应加强管理。不得使用赤热、裸露电热丝的电炉等电加热器具。其他电加热器具的安装、使用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设专人定位管理。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工程的施工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防火安全制度。 动用明火作业必须实行动火审批制度,并采取有效的监护措施。电工、焊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作业证并持证上岗。施工中使用的临时拉接的电气线路,施工完毕后,应当立即拆除。施工现场禁止人员住宿。第十四条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上海市消防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场所设置类违法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相关的使用单位改正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一)在地下空间设置本规定禁止开设的场所的;(二)地下空间不符合使用性质和相应消防安全要求的;(三)在地下空间设置人员住宿场所的;(四)地下空间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有上述情形的,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的使用单位,按照《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审验类违法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负有法定责任的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地下空间交付管理或使用的;(二)使用单位未依法办理内装修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的手续,擅自使用、开业的。第十七条 (履行职责类违法法律责任)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一)未能履行维护管理职责,消除管理范围内的火灾隐患;(二)未能保障管理范围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三)未能保障管理范围内涉及公共安全的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第十八条 (违法住宿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在施工现场安排人员住宿的,应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按照《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九条 (电气类违法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电器用具的安装、使用以及线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非营业性场所重大隐患法律责任)非营业性场所单位违反本规定,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 (危险品类违法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设置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按照《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 (违章动火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动用明火作业的,按照《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二OO三年三月一日起实施。查阅:已获批28个城市的轨道交通线路规划详解图(更新中)查阅:2012年全国各省市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概览(更新中)查阅:城市轨道交通中标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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